(2015)宁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四德与段恒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德,段恒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张四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恒波,农民。原告张四德为与被告段恒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段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德诉称,2014年11月28日14时左右,在段木庄村西南角吴少强过泵处,原告卖玉米的7500元现金突然被被告段恒波抢走。原告曾向公安局以被告抢劫罪报案,宁晋县公安局在2014年12月12日作出不立案通知书。被告的抢夺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7500元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晋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在公安局自认从原告处抢走7500元;2、段某乙等人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装修款;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宁公(刑二)不立字(2014)0011号案件材料,欲证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从原告手中夺了7000元钱。被告段恒波辩称,我们施工队给原告张四德家装修房屋,原告实际共欠我们工资15495元。另外,原告嫌我们要的工价高,后我们给他维修,他没有出原料费用,我们用料和用工也差不多1500元。原告说的钱是欠我们的工资款,到现在还没有全部付清。我没有抢钱,我和原告说好的,他卖了玉米给我钱。我只从他那里拿到了7000元。原告实际欠我个人工资4000元,这7000元是用于支付我和其他两个人的工资。到现在为止,原告还欠我们装修班3995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武某证言及证明,欲证明被告在证人武某家验钞机点验钱款是7000元;2、证人段某甲证言,欲证明原告未付给证人段某甲装修款;3、证人段某乙证言,欲证明其和被告、段某甲系装修班管事的工头;4、证人段某丙证言及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经段某丙调解过,没有调解成功;5、证人李某证言及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给付证人李某工资1800元;6、证人段某丁证言及证明,欲证明被告没有抢钱,并且支付给证人段某丁950元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段恒波给原告张四德装修房屋,原告未给付被告工资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卖玉米时,被告从原告手中夺得7000元钱,用于给李某发工资1500元,给段某丁发工资950元,剩余钱款抵顶自己和其他人工资。2014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给付段某乙装修班工资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宁公(刑二)不立字(2014)0011号案件材料;证人武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李某、段某丁等证言及其出具的相应的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段某乙等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段某乙在出庭作证时声称该证明只是证明了原告给其五人结清了6000元工资,与原、被告诉争的7000元无关。证人段某乙当庭否认了其出具的证明,应以其证人证言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段恒波虽与原告张四德有经济纠纷,但其未经原告同意,从其手中夺过钱财,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在宁晋县公安局调查过程中自认从原告手中夺得7000元钱,在审理过程中也承认从原告处拿了7000元,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剩余500元,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有经济纠纷,原告欠被告工资未付,这不能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原告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恒波返还原告张四德钱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恒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政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