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梅与黄向均,刘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黄向均,刘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陈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5日,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黄向均,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3日,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刘秀,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陈梅与被告黄向均、刘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与被告黄向均、刘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诉称,2011年5月,被告经批准修建农民新村,修建过程中,因资金缺乏,2011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将二楼小平方房屋一套(二楼共有两套,一大一小)出售给原告,单价140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7000元,被告也于2012年10月交付房屋给原告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二被告一直不配合。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璧山县×××镇×××村××社第二层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向均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由于当时我与刘秀是夫妻关系,刘秀不签字,所以就无法过户。我同意跟原告过户。被告刘秀辩称,卖房时我不清楚买,我也没收到钱,我不同意过户。只是黄向均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我才知道该房屋已经卖给了陈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陈梅为乙方,被告黄向均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在建房屋一套卖给乙方。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以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计算(注:小平方一套,二层,清水房)。二、首付5万元,甲方交房的同时乙方再付余款的90%给甲方。甲方办理产权证的同时,乙方将所有余款全部给付给甲方”。原告陈梅为和被告黄向均均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梅分别支付给被告黄向均购房款107000元,并以转款抵购房款30000元,合计137000元。2012年10月,被告黄向均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本案涉案的房屋位于璧山县×××镇×××村××社,J212房地证2012字第××××××号产权证产权登记的三套房屋中的第二层一套,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原告陈梅是璧山区×××镇×××村××社的村民。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被告黄向均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刘秀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月10,被告黄向均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刘秀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等。被告黄向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案的房屋是被告黄向均、刘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告刘秀于2013年3月在被告黄向均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知道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梅。被告刘秀知道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梅后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出售协议》、收条、璧山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水电气缴费卡、(2014)璧法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璧山建设注册用地许可证、换土协议、J212房地证2012字第××××××号产权证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梅与被告黄向均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双方均是璧山区×××镇×××村××社的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该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约定的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黄向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至今,双方就房屋买卖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现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黄向均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向均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秀辩称“卖房时我不清楚买,我也没收到钱,我不同意过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于2012年10月就交付给原告进行管理使用至今,且被告刘秀于2013年3月在被告黄向均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知道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梅。本案审理中,被告刘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对被告黄向均与原告陈梅之间房屋买卖一事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刘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原被告双方在交易时,属于被告黄向均、刘秀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刘秀也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向均、刘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陈梅,将位于璧山区×××镇×××村××社,产权证号为:J212房地证2012字第××××××号中第二层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登记与原告陈梅名下。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陈梅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向均、刘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琪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