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公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公进,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殷怀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吴琪,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公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后港私营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殷长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怀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公进、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殷怀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安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6时36分,王公进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33省道35KM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殷怀惠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公进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7月4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2)第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公进与殷怀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公进受伤当日进入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皮肤撕脱伤;高血压Ⅲ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012年6月29日,东台市人民医院为王公进实施“腰椎融合术;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2012年12月6日,王公进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高血压”。2012年12月10日,东台市人民医院为王公进实施“内固定取除+扩创”手术;2012年12月26日,王公进经东台市人民医院医嘱至南京江宁应天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感染;左胫骨骨不连;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3年1月3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为王公进实施“腰1椎体骨折术后感染后路清创术+左胫骨骨不连清创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1月29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为王公进实施“腰1椎体骨折术后感染前路清创术”。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公进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公进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9000元;3、王公进需休息480日,护理期限240日(其中2人护理100日,1人护理14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王公进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2015年1月10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王公进委托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7D120612号鉴定报告书,核定王公进苏J×××××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480元,王公进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苏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殷怀惠系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殷怀惠为王公进垫付现金21000元、医药费1358.4元。人保盐城公司为苏J×××××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2月16日16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16时止、自2012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24时止。王公进系东台市兴源农电有限公司职工,自2007年12月21日起在该公司南沈灶业务部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公进与殷怀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王公进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苏J×××××号小型车辆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公进损失;因殷怀惠系东台市燕山镀锌公司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按责承担。关于医疗费,王公进提交的2012年6月21日会诊费200元收条、2013年12月30日在东台市梁垛镇康明药店购药62元、2012年8月20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上载明的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5支计3300元,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三项费用不予支持。殷怀惠垫付的2012年6月12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NO.0210372票据中有160元车费,属于交通费用;关于营养费,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50天,标准为9元/天;关于伙食补助费,期限为住院145天,标准为18元/天;关于护理费,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240日(其中2人护理100日,1人护理140日),标准参照7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审理过程中王公进表示暂不主张误工费,待以后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王公进系东台市兴源农电公司南沈灶业务部职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标准参照32538元/年计算,且王公进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王公进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王公进多次转院、门诊的实际情况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根据王公进提交的公估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可1480元;关于鉴定费,王公进主张的100元鉴定邮寄、打印费用及车损鉴定费用200元,因未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王公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王公进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人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对王公进伤残等级以及营养、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医疗费用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人保盐城公司辩称的王公进治疗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无权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王公进的治疗构成医疗事故;关于人保盐城公司辩称的王公进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尚未成熟,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说明本案符合鉴定条件;关于人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对王公进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人保盐城公司对王公进事故车辆未予定损,故对王公进提交的由具有鉴定、估价资质的专业部门出具的公估鉴定书的核损价格予以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核,王公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291.09元、伙食补助费145天*18元/天=2610元、营养费150天*9元/天=1350元、护理费(100天*2+140天)*70元/天=238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1%=13665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48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404470.69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公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1835.35元,其中向王公进支付239476.95元,向殷怀惠返还垫付款22358.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公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140元;三、驳回王公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王公进负担364元,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上诉人人保盐城公司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王公进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我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王公进存在多次重复治疗的情形,且可能存在医疗事故因素,医疗费明显过高。3.被上诉人王公进的财产损失系单方鉴定,我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公进、被上诉人东台市燕山镀锌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殷怀惠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公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一、关于被上诉人王公进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公进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依法可以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上诉人虽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被上诉人实际伤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王公进医疗费是否明显偏高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王公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治疗,治疗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均具有明显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公多次重复治疗且可能存在医疗事故因素导致医疗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认定车辆损失148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公进驾驶的摩托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王公进提交的公估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14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人保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