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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光六与龙方元,伍小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六,欧祖维,伍小兵,龙方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822号原告何光六,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祖维,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古光轩,重庆市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伍小兵,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方元,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龙禄成(系被告龙方元之父),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11月3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光六诉被告欧祖维、伍小兵、龙方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六诉称:2013年8月被告欧祖维家修建房屋,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伍小兵修建。被告伍小兵雇请被告龙方元为其管理人员,原告何光六2013年8月26日在制模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垫江县沙坪镇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后,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万余元。后经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五级。续医费为12000.00元,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三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259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48.00元、护理费400048.00元、续医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222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00元,共计812547.00元。被告欧祖维辩称:原告诉被告欧祖维家修建房屋承包给被告伍小兵承建这是事实。原告2013年8月26日在欧祖维家制模过程中摔伤也属实。但是被告龙方元不是被告伍小兵的管理人员,而是被告伍小兵承包修建房屋后将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龙方元。原告是被告龙方元雇请的工人,且原告受雇当天在施工过程中穿拖鞋做活,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原告的各项请求明显过高,特别是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综上,被告欧祖维家修建的房屋是承包给被告伍小兵承建,原告也不是被告欧祖维雇请的工人。因此,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欧祖维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欧祖维的诉讼请求。被告伍小兵辩称:被告欧祖维家的房屋承包给被告伍小兵修建这是事实。但是被告伍小兵又将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龙方元完成。原告是被告龙方元雇请的管理人员。同时原告在做活过程时穿脱鞋、不系安全绳造成自己受伤,原告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受被告龙方元的雇请,被告伍小兵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伍小兵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方元辩称:原告诉被告欧祖维家房屋承包给被告伍小兵承建和原告在制模过程中摔伤属实。被告龙方元没有与被告伍小兵签订制模的分包工程合同,而是被告伍小兵打电话叫被告龙方元找几个人帮其做制模活。因此,原告应是被告伍小兵雇请的工人,与被告龙方元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方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欧祖维与被告伍小兵签订承建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欧祖维家房屋承包给被告伍小兵承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工资180.00元。被告伍小兵承包被告欧祖维家房屋后与被告龙方元口头协商将房屋的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龙方元完成。被告龙方元雇请原告何光六等人为其做制模活。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制模过程中(穿着拖鞋未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从二楼外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9034.35元(其中被告欧祖维垫付21100.00元,被告伍小兵垫付20000.00元,被告龙方元垫付80000.0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腰1椎体爆散性骨折伴不完全截瘫;2、右侧额骨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5、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全省多处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维持外支架固定4-5月;3、出院后每隔一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保留导尿,必要时更换尿管;5、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6、加强功能锻炼;7、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79.8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脊柱伤残程度为5级,续医费评估为120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诉称请求。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伍小兵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被告欧祖维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何光六因外伤致截瘫的伤残程度为7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10级。2、原告何光六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被告伍小兵支付鉴定费1050.00元,被告欧祖维支付鉴定费9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时医疗费408.00元。原告在法庭最后陈述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光六医疗费109702.15元,续医费12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32185/年÷365)=6348.00元,误工费(265*36539/年÷365天)=26528.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72天=2304.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20*41%=206205.40元,被扶养人何桥桥生活费(17814*3年*41%÷2)=10955.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425043.47元。庭审中还查明,被告欧祖维将房屋承包给被告伍小兵承建,被告伍小兵没有取得建房资质证,被告伍小兵将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龙方元,被告龙方元也没有制模资质证。原告与兰秀会生育有何亚林(生于1996年10月20日)、何桥桥(生于1998年12月12日)两名子女。原告为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提交了垫江县沙坪镇沙坪居委会证明和证人何洪玉、罗佐桃到庭证实原告出事一年前在垫江县沙坪镇街上租房居住,但没有提交租房合同和房东的证明。原告受伤后,2013年8月28日三被告在梁平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调解时,三被告分别认可被告欧祖维为房屋工程发包方,被告伍小兵为房屋工程承包方,被告龙方元为分包制模工程,原告何光六为制模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页,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垫江县沙坪镇沙坪社区证明,证人何洪玉、罗佐桃证言;被告欧祖维举示的承包合同,梁平县回龙政府调解协议书,收条,保险合同;被告伍小兵举示的承包合同,梁平县回龙政府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龙方元举示借条以及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庭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被告欧祖维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伍小兵承建,虽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伍小兵没有建房资质,欧祖维没有严格审查,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后果。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伍小兵承包修建被告欧祖维家的房屋后又将其中的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龙方元,被告龙方元也没有制模资质,被告伍小兵同样也存在审查不严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伍小兵作为被告欧祖维房屋的承建人,被告龙方元作为制模的分包人,两被告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如防护网)和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如要求工人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伍小兵、龙方元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光六受雇于被告龙方元在施工过程中,穿拖鞋上班,且又未做到安全防护义务(如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费原告自己亦承担20%责任,被告伍小兵、龙方元各承担35%的责任,被告欧祖维承担10%的责任。三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包括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应当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应当抵着本案中各自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其时限以住院72天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标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证明,本院宜据当地的一般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每天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定残前一日共265天,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每天的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样按照当地一般标准计算,每天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此次原告受伤已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虽原告提供了沙坪镇居委会证明和两个证人到庭证实,但原告没有举示直接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与租赁合同有关的证据(如房东证明、缴纳水电费的票据等)进行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参城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按原告的实际身份(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额度明显过高,酌情认定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第1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光六受伤后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109622.15元,续医费12000.00元,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265天*80=21200.00元,护理费(出院时)72天*80=57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天*30=21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9490*20年*41%=778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桥桥)7983*3*41%÷2=4909.55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241969.70元。由被告欧祖维赔偿24197.00元,被告伍小兵赔偿84689.40元,被告龙方元赔偿84689.4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何光六自行承担。二、由原告何光六返还被告龙方元80000.00元,返还被告伍小兵20000.00元,返还被告欧祖维21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光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1、2项品除后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欧祖维赔偿原告何光六3097.00元,由被告伍小兵赔偿原告何光六64689.40元,由被告龙方元赔偿原告何光六4689.4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1950.00元(被告欧祖维垫付900.00元,被告伍小兵垫付1050.00元),由原告何光六承担1300.00元,由被告伍小兵承担650.00元。案件受理费1610.00元,减半收取805.00元,由原告何光六负担161.00元,被告欧祖维负担80.00元,被告伍小兵、龙方元负担2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江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