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汤存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毛某,辩护人汤存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毛某至嘉兴市塘汇街道昌盛路与平南路口以北中国电信基站仓库,采用撬锁、翻窗等方式,窃得电缆线、电线、护套线若干,价值38550元,以及电焊机、潜水泵、切割机、刨板机等物(未估价)。窃后,销赃、挥霍。还查明:被告人毛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收款收据、视频分析说明(附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吴某、沈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毛某行为均积极、主动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起纠集作用且系犯意的提出者,量刑时应予区别。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毛某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