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亮亮与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亮,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刘亮亮,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亮亮诉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明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的上午和下午,被告陈晨分两次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逾期利率为10%,并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给付,现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晨于2014年1月28日分两次在原告刘亮亮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书写、签名的两枚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为2014年2月底还款,但因常识疏忽,误将还款日期书写为“2014年2月30日”。另被告陈晨与原告刘亮亮2013年于北京共同务工,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2014年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调取的被告陈晨户籍信息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陈晨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借据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与被告陈晨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范围,其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刘亮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55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晨负担221元,由原告刘亮亮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