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滨诉被告曹雪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滨,曹雪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重字第7号原告杨红滨,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徐峰,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曹雪东,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鸡西车务段值班员,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杨红滨诉被告曹雪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曹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滨诉称:原告系地板铺设工人,2014年7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宝邸小区X号楼X单元1XAXX室从事地板铺设工作,当天下午2点左右,原告将地板铺设工作完成后,被告让原告切割橱柜洗菜盆台板,原、被告当时约定切割洗菜盆台板的费用为10元,原告在切割洗菜盆台板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额骨骨折、左面部裂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妻子护理。出院后,原告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左额骨骨折、左眼睑裂伤,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面部瘢痕需整形修复,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原告出院后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疗费21333.13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误工费8220元、护理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整形修复费用3万元,以上共计145741.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雪东辩称:其对与原告约定原告铺完地板由原告为其切割洗菜盆台板、费用10元及原告在其家中受伤,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1000元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2014年7月1日到宝丰装饰城买地板,被告直接交给卖地板老板2000多元,该款包括地板钱、安装费及运输费,原告不是被告雇佣,并且原告不是切割洗菜盆台板受伤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如不成立,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红滨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受被告雇佣,从事被告制定工作导致的。被告曹雪东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可录音内容属实,是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录音证实不了原告是受其雇佣,原告铺设地板时其对原告说,等原告铺完地板后再帮干点小活,但在其下午回家后原告已经出事了,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割地板时受伤还是在帮干小活时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曹雪东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通话过程,故本院对原告在受伤后与被告通过电话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号为21X4X9号住院病例一份、诊断书及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病例主要内容为:“姓名杨红滨;入院时间:2014年7月3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22日;住院天数:19天;主要诊断:左眼睑裂伤、其他诊断:左额骨骨折、左面部裂伤;”诊断书主要内容为:“杨红滨,印象诊断:1、左眼睑裂伤;2、左额骨骨折;3、左面部裂伤。”出院证主要内容为:“杨红滨,住院日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医疗费票据主要内容为:“门诊费票据:2014年7月3日,检查费460元;”“医疗住院费票据:2014年7月24日,21873.13元。”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22333.13元。被告曹雪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8日作出的牡医二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1、杨红滨左额骨骨折、左眼睑裂伤,其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面部瘢痕需整形修复,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鉴定费票据主要内容为:“付款单位:杨红滨;法医学鉴定费2700元。”证明问题同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曹雪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雪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红滨为铺设地板工人。2014年7月1日,被告曹雪东因装修其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宝邸小区X号楼2单元XXAX2室房屋,在牡丹江市宝丰装饰城购买了地板,由地板经销商负责地板安装。2014年7月3日,原告受雇于地板经销商到被告家安装地板。原告在铺设地板过程中,原、被告约定在原告铺设完地板后,原告以10元钱的价格为被告的橱柜切割一个洗菜盆口,之后被告离开该房屋。原告在工作中由于操作不慎,导致其面部受伤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共计花费门诊及医疗住院费用22333.13元。2014年8月8日,原告申请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1、杨红滨左额骨骨折、左眼睑裂伤,其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面部瘢痕需整形修复,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雪东以原告不是切割洗菜盆台板受伤作为抗辩理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从事铺设地板工作工人,自行携带安装工具到被告处安装地板,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并且双方约定以十元钱的价格一次性结算切割洗菜盆口,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队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明知原告并非从事橱柜安装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为其切割洗菜盆口,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杨红滨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红滨伤残为九级。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计算,原告杨红滨的伤残赔偿金为19597元20年20%=78388元。原告作为地板安装工作人员,未向法庭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比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计算,即每个月为411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故原告误工损失应为82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35.1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567.28元。故原告住院19天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85元。故原告住院期间19天的交通费应为57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门诊及医疗住院费用22333.13元、鉴定费用27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大于被告,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整形修复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中面部瘢痕需整形修复,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的结论,其整形修复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此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杨红滨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门诊医疗及住院费、鉴定费用共计114550.41元,被告对此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应承担此款的20%为宜,即2291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雪东赔偿原告杨红滨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门诊医疗及住院费、鉴定费共计22910.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杨红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原告杨红滨负担2842元,被告曹雪东负担373元,被告负担部分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