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87号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谢成伟,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阳,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致文,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或冻结该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12月30日,2015年1月16日、3月9日,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售货合同》,依据四份合同约定,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出售乙炔炭黑共计42吨,其中32吨×13700元/吨=438400元,10吨×13500元/吨=135000元,共计573400元。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也收到了货物,但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货到30天内付款,后经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22日,经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对货款往来账目进行对账,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6392元,因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迟迟未支付下欠货款,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6392元;2、判决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货款期间利息1万元;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售货合同》传真件四份,证实涉案货物的名称、单价、运输方式及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处理法院的管辖;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货到30日内付款的事实。2、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实物出库凭证复印件四张,证实合同中涉及的货物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均已签收。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张,证实发给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的货物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已进行了挂账、税务抵扣,对双方发生货物总额予以确认。4、2015年5月22日货物往来对账单一份,证实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确认下欠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为406392元。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月30日,2015年1月16日、3月9日,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售货合同》,依据四份合同约定,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出售乙炔炭黑共计42吨,其中32吨×13700元/吨=438400元,10吨×13500元/吨=135000元,共计573400元,同时在四份合同中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后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向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22日,经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对货款往来账目进行对帐,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6392元,因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迟迟未支付下欠货款,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售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向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双方对帐协议确认的下欠货款406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货款期间利息1万元,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止,为1608元(406392元×5.35%÷365天×27天);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6392元,逾期付款利息1608元,合计4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543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众恒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