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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洪美华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美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春,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洪美华诉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洪美华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多次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新北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洪美华又于2015年1月1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予以训诫后送马家楼接济中心。2015年1日17日,新北公安分局薛家派出所接北京府右街派出所通报,遂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新北公安分局认定洪美华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新北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新公(薛)行罚决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洪美华于2015年1月1日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洪美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新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新北公安分局作为洪美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可以进行管辖。二、《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因录音录像非法定必须的程序要求,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及《程序规定》第七章的相关规定,对洪美华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洪美华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活动,且经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后仍未改正,新北公安分局据此认定洪美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新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美华要求撤销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7日对其作出的新公(薛)行罚决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美华负担。上诉人洪美华上诉称,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邮局邮寄信访材料,其行为不属于非法上访;上诉人并作出任何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以及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的行为;询问笔录未向上诉人宣读,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被上诉人新北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登记表、呈请传唤报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法律、法规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九十一条明,《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凭证、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公安部《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新北公安分局作为洪美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前述法律规定。2、《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新北公安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对洪美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洪美华于2015年1月1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予以训诫后送马家楼接济中心之事实。由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洪美华前述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新北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3、根据新北公安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新北公安分局依法收集制作了相关证据材料,对洪美华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洪美华其具体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告知了洪美华相关救济权利及途径;前述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洪美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孙海萍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