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83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5820。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1936。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张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因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感情纠纷,到原审被告人张某上班的珠海市香洲区南香里小区×××门口对原审被告人张某进行辱骂。当天17时39分许,原审被告人杨某受原审被告人张某纠集,来到南香里小区管理处门前,使用拳脚殴打韩某。经鉴定,韩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被抓获。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受伤后即被送到珠海市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8天,××证明书建议全休二周,月经后3-7天换环,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人民币4367.69元。2015年1月20日韩某遵医嘱在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取出宫内节育器,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1元。广东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56元。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陈某、朱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妇科出院记录,影像科CT检查报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手术记录,机主资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供的入院记录、妇科出院记录、《诊疗卡》信息更改申请表、手术记录、珠海市人民医院体液检验报告单、珠海市人民医院血常规(五分类)报告单、珠海市人民医院生化报告单、珠海市人民医院血凝报告单、珠海市人民医院化学发光检验报告单、珠海市人民医院尿液分析报告单、珠海市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书、影像科CT检查报告、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珠海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珠海市人民医院日清明细单、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纠集原审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纠集原审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应当对韩某因伤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某住院8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前后治疗所花医疗费共计4487.79元,均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现无证据证实韩某住院期间有医嘱要求护理,且无证据证实产生了护理费,也没有证据证实产生了交通费损失,对韩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因伤进行手术,增加营养亦属于合理请求,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依法以珠海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韩某自述为公司做饭和保洁工作,原审法院即以2014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由此计算出韩某的误工费为3107.9元[50856元/年÷12月/年÷30天/月×(8天+14天)]。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共计8695.7元(800元+4487.79元+300元+31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695.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案发原因是由于被害人韩某多次到其单位对其辱骂、威胁及殴打,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工作。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在六个月至一年徒刑以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通过其亲属将人民币8695.7元汇至本院帐户,代为张某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部分确定的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支付赔偿款之义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属于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韩某于案发之前主动到上诉人张某所在单位对张某进行辱骂,对双方矛盾的激化亦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故量刑上可酌情从宽处理。而且,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认罪、悔罪,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因此,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从轻改判,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定罪量刑;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