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减(假)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400号罪犯许龙,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乌中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许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依法没收。许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龙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劳动积极肯干,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许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许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36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