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委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民佐与陈光华、朱明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民佐,陈光华,朱明望,冯秋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委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陈民佐。被执行人陈光华。被执行人朱明望。被执行人冯秋仙。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民佐与被执行人陈光华、朱明望、冯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日,该院以被执行人住所及财产在我院辖区内为由,委托我院执行。2015年7月31日,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和浙C×××××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明望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明望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和浙C×××××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二、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有使用、转移、隐匿、毁坏、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扣押的财产等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期限的,应在本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逾期未办理延长手续的查封效力消失。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尔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