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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昆山惠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常州东方伊思达染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昆山惠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桃花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凤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秋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东方伊思达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洋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恽中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华伟,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PANQINGHAI(中文名:潘青海)。原告昆山惠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公司)与被告常州东方伊思达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潘青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诚公司诉称,东方公司与潘青海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潘青海将持有惠诚公司15%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8月9日,东方公司发函单方要求潘青海将股权转让价变更为100万元,但遭潘青海拒绝。东方公司本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一直未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潘青海于2015年7月17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惠诚公司,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快递的方式告知东方公司。另,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原告明确表示反对仲裁协议,因此,特向东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方公司支付惠诚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潘青海、卢建国与东方公司、江苏伊思达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发生任何争议的,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友好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位于上海市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7月17日,潘青海与惠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潘青海将东方公司拖欠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转让惠诚公司,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如追索部分成功,则转让价也相应打折;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惠诚公司向东方公司催要股权款未果,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潘青海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任何争议的,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友好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位于上海市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据此,该仲裁条款中已明确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选择了仲裁地点,即上海市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同时,惠诚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该仲裁条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潘青海与惠诚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虽对管辖又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潘青海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管辖同样溯及惠诚公司,故债权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应适用原股权转让协议对管辖的约定,当事人因该股权转让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惠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