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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柳金与黄学明、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柳金,黄学明,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谢柳金,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林俊晖,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卢亮,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学明,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被告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法定代表人况全修,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代表人高立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柳金与被告黄学明、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天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柳金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晖、冯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明、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柳金诉称,2014年12月28日18时15分许,原告谢柳金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山旧线由牛崎头往山城镇方向行驶至山旧线5KM+900M处,于路左快速车道与交会方向被告黄学明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谢柳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柳金随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髓过伸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肌皮神经、腋神经损害等。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学明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上高天龙公司,由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学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高天龙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因对赣C×××××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柳金因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09988.5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740;营养费:109988.53×20%=21997.7元;误工费:88.7元/天×146天=12950.2元;护理费:88.7元/天×(37+60)天=8603.9元;交通费:798.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40%+2%)=106261.68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296240.2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0000元+11000元+1600元=121600元;责任分摊部分:(296240.27元-121600元)×30%=52392.08元;三被告需共同赔偿部分:121600元+52392.08元=173992.08元。原告谢柳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学明、上高天龙公司、太平洋宜春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柳金损失173992.08元。被告黄学明、上高天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黄学明、上高天龙公司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赣C×××××号车的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黄学明、上高天龙公司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1)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2)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非医保部分费用经鉴定为33137.08元,故非医保费用33137.08元应予以扣除。2、误工费: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其诉求误工总天数146天明显偏高,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3、护理费:诉求偏高,护理天数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交通费:提供交通票据与医院治疗期间、次数不吻合,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司法实践的标准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法扣除非医保费用33137.08元后再行计算,且按当地司法实践的标准核算。7、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摩托车的更换零件清单,单就两张发票,其证据本身不真实,不应当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诉求金额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8时15分许,原告谢柳金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山旧线由牛崎头往山城镇方向行驶至山旧线5KM+900M处,于路左快速车道与交会方向被告黄学明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柳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谢柳金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学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柳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1、颈髓过伸伤;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左肌皮神经、腋神经损害。医生医嘱:1、出院后加强患肢康复训练,避免颈部和患肢剧烈运动;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根据情况适当高钙饮食;3、术后定期复查(3个月、6个月、1年),了解颈部愈合情况;4、如有患肢活动障碍加重及时骨科、康复科随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进一步康复治疗措施。原告谢柳金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闽诚正所(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谢柳金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七级附加一处第九级。2、被鉴定人谢柳金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谢柳金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赣C×××××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上高天龙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学明,被告上高天龙公司与被告黄学明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约定被告黄学明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保留在被告上高天龙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被告黄学明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原告谢柳金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3313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柳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学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赣C×××××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赣C×××××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及费用明细、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提供的人身伤害赔偿医疗费用审核表、法院出示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柳金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谢柳金请求医疗费109988.53元(其中非医保部分33137.08元),有原告谢柳金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为据。医疗费中陪护水电费36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医疗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该部分应予剔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谢柳金医疗费为109628.53元(109988.53元-360元),原告谢柳金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柳金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原告谢柳金因伤住院3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元(37天×15元/天),原告谢柳金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谢柳金请求营养费21997.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1000元,原告谢柳金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谢柳金请求误工费12950.2元。原告谢柳金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原告谢柳金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七级附加一处第九级,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谢柳金误工费12950.2元(88.7元/天×146天),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谢柳金请求护理费8603.9元。原告谢柳金因伤住院37天,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没有护理依赖,因此,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8.7元/天×(37+60×50%)天=5942.9元,原告谢柳金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谢柳金请求交通费798.26元。根据原告谢柳金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柳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考虑到原告谢柳金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七级附加一处第九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原告谢柳金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谢柳金请求残疾赔偿金106261.68元(12650.2元/年×20年×(40%+2%)],根据原告谢柳金的伤残等级,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谢柳金请求鉴定费1300元,该项请求属于原告谢柳金的举证费用,故对原告谢柳金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谢柳金请求财产损失1600元,因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原告谢柳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事故有直接关系,故对原告谢柳金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谢柳金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68136.5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3137.0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即谢柳金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学明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的分析及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谢柳金、被告黄学明承担本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对原告谢柳金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21000元)。扣除强制险后,原告谢柳金的其余损失148136.57(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3137.08元),由原告谢柳金、被告黄学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原告谢柳金承担70%金额为103695.6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部分23195.96元)、被告黄学明承担30%金额为44440.9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部分9941.12元)。对被告黄学明应承担的赔偿额44440.9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9941.12元),由于登记车主被告上高天龙公司还以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宜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由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4499.85元(44440.97-9941.12元)。由被告黄学明承担9941.12元(非医保医疗费)。被告黄学明、上高天龙公司、太平洋宜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明应赔偿原告谢柳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941.12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柳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柳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4499.85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谢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依法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谢柳金负担104元,被告黄学明负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靖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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