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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尹某某。被告苏某甲。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和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苏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和外边的女人勾搭,长期不归家不照顾家庭,导致经常吵架,并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身体多处受伤,青黑於血。被告还当着原告的面吸毒,屡教不改,仍继续与其女人有染,有照片为证。双方自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互不往来,被告不管自己的妻子和孩子的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盈江做电站工程无钱投资,原告帮被告借工程投资款人民币36000元至今未还;我们原来有摩托车2辆,被告卖了1辆,又买了1辆小车,这些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情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到孩子年满18岁;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摩托车2辆,归原、被告各1辆;4、夫妻关系期间借款人民币3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因被告不忠,有第三者插足,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苏某甲辩称:对于离婚这个问题两个都有错,原告是原告母亲接回家的,去了三四年都没有送回来。我不同意离婚,要是原告还要跟我过,我去接她回来。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娃由我抚养,我不要原告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和被告苏某甲于2007年农历4月在打工处相识恋爱,2008年4月4日在德宏州梁河县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7月18日在梁河生育一子苏某乙,2009年5月22日双方在梁河县曩宋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有吸毒、殴打原告和与其她女人关系密切的行为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以孩子不服当地水土为由,于2012年带着孩子苏某乙回位于德宏州梁河县曩宋乡弄别村民委员会弄别村一组其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两年多。双方现有1辆原告使用的摩托车、1辆被告使用的二手小车。另外,原告在近期自己筹资开了一个小食馆。2014年底双方在梁河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到孩子满18岁;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摩托车2辆,归原、被告各1辆;4、夫妻关系期间借款人民币36000元由被告承担;5、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二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梁河县曩宋乡弄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2月17日被告与其她女人合影的照片一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由于被告有吸毒、殴打原告和与其她女人关系密切的行为,并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可以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苏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争取其抚养权,本案中苏某乙出生在梁河,而且随其母亲即原告长期在梁河一起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现在开了个食馆,有固定住所和收入,其抚养条件优于被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苏某乙的成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具体给付金额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共同财产数量不多,本院将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关于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债务人民币3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难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主张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而是“精神损失”,该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儿子苏某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由被告苏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苏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此笔款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三、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小车1辆归被告苏某甲所有,摩托车1辆和食馆归原告尹某某所有或经营管理。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苏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开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