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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满城县华奥纸业有限公司、张志亮、颜俊华、张一梦、徐建华、李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满城县华奥纸业有限公司,张志亮,颜俊华,张一梦,徐建华,李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07-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372号。负责人贾凯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非,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柳溪,该公司职工。被告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东铁东造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一梦,该公司经理。被告满城县华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城东村。法定代表人李社会,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志亮。被告颜俊华。被告张���梦。被告徐建华。被告李素。本院受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诉被告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满城县华奥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志亮、被告颜俊华、被告张一梦、被告徐建华、被告李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被告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满城县华奥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志亮、被告颜俊华、被告张一梦、被告徐建华、被告李素名下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满城县华奥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志亮、被告颜俊华、被告张一梦、被告徐建华、被告李素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宝哲审 判 员  宋爱云人民陪审员  宋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