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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国恺与於飞、何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恺,於飞,何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王国恺,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飞,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何宏庆,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6794-5。负责人:万家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原告王国恺与被告於飞、何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恺的委托代理人何杰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飞、何宏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恺诉称:2014年6月17日22时50分,於飞驾驶皖HN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安庆市皖江大道石油管道附近路段时,与王国恺骑行的由东向西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於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恺不承担责任。皖HN2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何宏庆,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77604.95元【医疗费34772.8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30元/天188天);营养费9240元(308天30元/天);护理费38419.2元(368天104.4元/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9571.5元(114.7元/天345天);残疾赔偿金13661.45元(24839元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仅为可能,而不是必然,应当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20元/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按照188天计算;护理费天数按照188天计算;交通费按照188天,1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於飞、何宏庆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50分,於飞驾驶皖HN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安庆市皖江大道石油管道附近路段时,与王国恺骑行的由东向西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於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恺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发生医疗费共计114364.17元(其中王国恺垫付了34500元),另王国恺还垫付了门诊费272.80元。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右侧腰椎骨折;胸腔积液;双侧大脑半球慢性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前二个月陪护二人,后期陪护一人,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3月23日,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王国恺做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2015年5月2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国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左大脑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不排除手术治疗的可能,建议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N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何宏庆,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国恺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多年从事蔬菜零售,年毛收入约1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34772.80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共计188天,出院休息、陪护、加强营养各120天。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费标准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640元(188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9240元(308天30元/天);护理费支持38419.2元(60天104.4元/天2人次+248天104.4元/天);交通费支持1880元(188天1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毛收入,酌情按每年净收入10000元,支持8439.2元(308天27.40元/天);原告所在村委已改为社居委,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支持13661.45元(24839元/年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因事故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有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142852.65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且被告系全责,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恺142852.65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原告负担426元,被告於飞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担12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燕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