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波涛,男,系习水县司法局公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向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在温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1995年3月12日生育长子杨某昆,后因交通事故死亡。于1999年5月21日生育次女杨某颜。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和女儿,并有家庭暴力,长期在外赌博。现在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颜由原告抚养,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38079.00元,原告分配169039.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双方共同生育长子杨某某及次女杨某颜,长子杨某昆已故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12日生育长子杨某昆,已于2015年5月6日病故。于1999年5月21日生育次女杨某颜。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在温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12日生育长子杨某昆,于1999年5月21日生育次女杨某颜。原、被告从认识并同居生活到原告起诉离婚已经20年,并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长子杨某昆和次女杨某颜,可见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家庭暴力以及有赌博的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但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一些小矛盾,但夫妻双方如果能秉承互敬互让,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进行良好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向江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 杨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