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恩、曹学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洪恩,曹学文,吴立荣,李艳美,河北辰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李洪恩。原审被告:曹学文。原审被告:吴立荣(系曹学文之妻)。原审被告:李艳美。原审被告:河北辰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州镇西城墙路。法定代表人:周美辰,执行董事。原审原告李洪恩与原审被告曹学文、吴立荣、李艳美、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景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景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洪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学文、吴立荣、李艳美、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洪恩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曹学文以挂靠在衡水汽车客运站和景县汽车站名下实属自己产权的“景县-北京”“龙华-北京”两线客运班车及大型长途旅行车和小型乡间客运车的营运及同他人合伙在降河流镇搞房地产开发业务,遇年关都急需资金解困为由,向我借款28万元,使用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3.5%,被告自愿将自己新购置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后自己开走)。李艳美自愿为其担保。我已按要求将款项分别以15万元和13万元计款28万元汇转被告,被告在2013年6月9日还息8000元、6月4日还息15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本息。至今本息已累计325600元,被告俪沧公司同意以其在建的自己预留不出售的降河流镇鑫达小区的三号商住楼一单元作抵押,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曹学文辩称,我没有借李洪恩的钱,我到现在一直没有见过他,我借的是郗金钟和林英新的钱,借的钱数记不清了,到现在借款合同一直没有履行。我还钱也是还郗金钟和林英新。原审被告吴立荣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李艳美辩称,2013年1月12日我确实签订过借款合同的担保,但签订的该担保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李洪恩不是本案实际债权人。我签订的担保合同是25万元,原告所诉是28万元,我没有签订过28万元的担保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履行的话也应先以抵押物清偿,在抵押物不足清偿时再由担保人进行清偿,签订担保合同时,我没有见过李洪恩,至今我不认识李洪恩。原审被告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李洪恩和被告曹学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学文向原告李洪恩借款25万元,用于被告曹学文客运班车以及大型长途旅行车和小型乡间客运班车的运营及同他人合伙在降河流镇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金周转,使用期限为四个月,月利息3.5%,如超期使用该借款,无论全部或部分,均按整数逐月加收1%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10%,被告曹学文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鲁N×××××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已交付原告,但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梁青山、李艳美、郗金钟三人再为曹学文担保,同时还约定双方履行此合同的标的以实际收付数额为准。原告李洪恩通过案外人郗金钟、林英新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1月31日转付曹学文账户款项15万元和10万元,2013年1月31日李洪恩交付曹学文现金3万元,被告曹学文实际借款金额为28万元,原商定的三担保人中只有被告李艳美和案外人郗金钟签署了该借款协议。2013年2月6日,被告曹学文和被告俪沧公司签署《抵押物品转换声明》,声明载明:2013年1月12日李洪恩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本田雅阁汽车现更换为俪沧公司在建中自己预留不出售的三号商住楼一单元作为抵押。2013年6月9日案外人郗金钟代原告李洪恩收取曹学文交付现金8000元,2013年6月14日郗金钟代李洪恩收取曹学文交付利息15000元。另查明,被告俪沧公司在景县降河流镇开发的鑫达小区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未能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在建建筑抵押登记。原审认为,原告李洪恩和被告曹学文、李艳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曹学文虽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给付其借款25万元,被告李艳美称其担保的只是25万元,并且只对原告李洪恩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对郗金钟和林英新转入的款项不提供担保,但被告曹学文并不否认其收到了现金3万元和通过转账收到25万元。结合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及担保人郗金钟代原告收息等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曹学文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28万元。郗金钟及其妻林英新只不过是履行了代理行为而已,且该代理行为得到了被告曹学文的认可。这可从被告曹学文将借款利息交郗金钟代收的事实得到证实,从双方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双方履行此合同的标的以实际收付数额为准”因此,被告曹学文关于只偿还原告李洪恩借款3万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曹学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曹学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本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交付借款款项的数额和时间及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和计息期间,至2013年8月8日被告曹学文累计欠原告李洪恩借款利息220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为此被告李艳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学文以其名下的鲁N×××××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该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李艳美应在鲁N×××××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以外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学文和被告俪沧公司签订的《抵押物品转换声明》,虽经原告李洪恩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必须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方可作抵押。因被告俪沧公司在建的景县降河流镇鑫达小区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因此,该楼房不能作抵押,双方以此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在签订该《抵押物品转换声明》中,被告俪沧公司存有过错,其应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艳美作为主合同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价值以外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立荣与被告曹学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曹学文和被告吴立荣共同偿还。本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曹学文、吴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洪恩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2020元,被告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鲁N×××××本田雅阁轿车价值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艳美对上述债务在鲁N×××××本田雅阁轿车价值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曹学文、吴立荣追偿。(二)驳回原告李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曹学文、吴立荣、李艳美、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25600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对该款四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审原告李洪恩围绕焦点举证有:1、2013年1月12日由李洪恩、曹学文、李艳美、郗金钟签署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方李洪恩,借方曹学文,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3、5%,如超期按整数逐月加付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曹学文首以自有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作抵押,梁青山、李艳美、郗金钟再为曹学文担保;双方履行此合同以实际收付数额为准。2、收到条一张,载明2013年1月31日曹学文收到李洪恩交付现金3万元和转账汇现金1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载明曹学文2013年1月14日收到转账款15万元。4、《抵押物品转换声明》一份,载明,在原借款合同中抵押物由本田雅阁轿车更换为俪沧公司在建鑫达小区自己预留不出售的三号商住楼一单元作抵押。签署人:曹学文、俪沧公司负责人王丽荣,并加盖公司公章。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原审被告曹学文在原审中举证有:1、2013年6月9日郗金钟所写证明一份。载明:代李洪恩收曹学文交来现金8000元。2、2013年6月14日郗金钟所写证明一份。载明收曹学文交来李洪恩借款利息1500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曹学文在本院执行本案原审判决时提交的鲁N×××××本田雅阁轿车购买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原审原告李洪恩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理由为,原审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曹学文、李艳美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从该合同约定内容与曹学文所收款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原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该合同所负给付现金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审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收条及转账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理由为,原审被告曹学文承认收到现金28万元,并在收款后按约定通过郗金钟付给李洪恩部分利息及现金。对原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抵押物品转换声明》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审被告曹学文提交的1、2号证据郗金钟所写代收条,原审原告无异议,李艳美虽称收取利息是郗金钟假借李洪恩的名义收取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即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和购车发票复印件予以确认,理由为,该证据经原审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更名为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美辰;本案曹学文所抵押的鲁N×××××雅阁牌轿车系曹学文于2010年2月7日购买,价税合计174800元。该车在2013年1月12日作抵押时的价值,参照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的折旧率计算为,机动车抵押时价值=新车购置价174800元×(1-机动车已使用月数35×月折旧率6‰)=138092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洪恩与原审被告曹学文、李艳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但双方同时约定履行此合同的标的以实际收付数额为准。原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审被告曹学文现金28万元,原审被告曹学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还本付息。原审被告曹学文未能在借款使用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属违约,对此曹学文应承担偿还义务。但该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该担保合同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审被告李艳美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曹学文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雅阁轿车价值外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曹学文在借款合同中经借款人李洪恩同意自愿以其名下的鲁N×××××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该抵押合同有效。因该车现原审原告已失去对该抵押物的实际控制,双方又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原审原告无法实现抵押物权。经原审原告同意,原审被告曹学文与原审被告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物品转换声明》即将抵押物由鲁N×××××本田雅阁轿车转换为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中的自己预留的三号商住楼一单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在建中的建筑物必须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方可作抵押。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景县降河流镇鑫达小区未取得以上使用权证和许可证。为此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审被告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道自己的在建楼房不能作抵押而签订抵押手续,从而造成抵押无效,对此,应对主合同的债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吴立荣与曹学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该债务与曹学文共同偿还。原审判决曹学文、吴立荣偿还李洪恩借款本金及利息、李艳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8日(原审原告书写诉状的日期)有误,应予改判。原审判决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鲁N×××××本田雅阁轿车价值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艳美在鲁N×××××本田雅阁轿车价值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车在作抵押时的价值具体是多少不明确,对此依法予以更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曹学文、吴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李洪恩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已偿还23000元)。利息自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即15万元本金2013年1月14日给付;13万元本金2013年1月31日给付)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原审被告李艳美对上述债务在138092元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曹学文、吴立荣追偿;四、原审被告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38092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李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保全费2148元,共计8332元由李洪恩负担354元,曹学文、吴立荣负担7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马秀芳审判员 李宪瑞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