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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兰与被告高汉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高汉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03号原告王淑兰,女,汉族,住XXXXXXXXXXXXX。被告高汉贵,男,汉族,户籍地XXXXXXXXXXXX。原告王淑兰与被告高汉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汉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兰诉称,2013年11月4日,卢立泉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利息3分,约定于2014年11月3日还款,由被告担保。2014年9月5日卢立泉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利息日万分之捌,由被告担保。2014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款,利息日万分之捌。2014年11月4日张青龙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2015年2月偿还6000.00元,尚欠6000.00元未付,约定利息2.5分。以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都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9000.00元,利息按2.4分计8450.00元,本息合计47450.00元。被告高汉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5日借据一份,证实卢立泉借款15000.00元,担保人被告高汉贵,逾期不还按贷款本息日万分之捌支付利息。证据2:2013年11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卢立泉借款13000.00元,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向出资人交纳违约金1000元。2014年11月4日欠条一份,证实张青龙借款12000.00元,月利2分,担保人高汉贵。证据3:2014年9月5日借据一份,证实高汉贵借款5000.00元,逾期不还按贷款本息的日万分之捌支付利息。证据4:2015年3月3日甘南县宝山乡宝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本村六屯村民高汉贵于2015年1月份外出,联系不上。被告高汉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5年6月2日法院与卢立泉调查笔录一份,卢立泉证实从原告处借款系本村村民孙德坤用款,自己和高汉贵找原告借钱,自己和高汉贵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用款人孙德坤后期联系不上,原告也找自己要过钱,自己也没有钱还。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村级组织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1、2与法院调查笔录能相互佐证,证据3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11月3日,卢立泉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利息3分,约定于2014年11月3日还款,由被告进行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卢立泉,担保人高汉贵均签字。2014年9月5日卢立泉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利息日万分之捌,由被告担保,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中借款人卢立泉、担保人高汉贵均签字捺印。2014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款,逾期不还款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贷款本息息日万分之捌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中借款人高汉贵、担保人林军均签字、捺印。2014年11月4日张青龙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2015年2月偿还6000.00元,尚欠6000.00元未付,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双方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中借款人张青龙、担保人高汉贵均签字、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卢立泉二次从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法院调查时卢立泉认可替朋友孙德坤从原告处借款,被告高汉贵作为合同中担保人,由此可以认定,卢立泉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借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以上二笔借款均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张青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60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张青龙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系借条中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淑兰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88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5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