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翠英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英,南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289号原告黄翠英。委托代理人张爽,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璐璐,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该市市长。原告黄翠英不服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英诉称,原告是南宁市青秀区青山园艺场瓦窑村村民,与青秀山园艺场签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证》。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底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以东盟文化园、良庆大桥、青环路扩建等项目选址青山园艺场瓦窑片区的涉案土地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用地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除工作,要求原告立即搬迁。2015年3月6日,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2015)第4号、第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此后,南宁市青秀区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为由,将原告的自住房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问题。(一)被告征收农用土地的审批手续合法性存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2015)第4号、第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要求征收青山园艺场约54.5公顷土地,其中“一般农用地”合计约34.5公顷,涉及东盟文化园、良庆大桥青环路立交桥等建设项目。被告对此是否有审批权、是否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或备案、是否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建用地手续等。(二)被告组织实施本次土地征收的程序合法性存疑。依据《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南宁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第九条规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和开发区的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需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途径、以及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进行书面调查确认。在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或其它相关职能部门没有向原告送达过征收土地预公告,亦未向原告作过书面调查。《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和《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而被告在2015年3月6日发出(2015)第4号、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即于2015年3月23日发布了(2015)第4号、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间被告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均未向原告发出过书面通知,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三)本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合法性存疑。依据《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产业用地及其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费用,拆迁安置用地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费用等,但(2015)第4号、第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所列补偿内容不全。第一,未明确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南府发(2013)10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依据南府发(2013)10号《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选择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申请购买安置小区公寓房,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安排回建宅基地等安置方式。但被告及相关职能部门至今未就安置问题与原告协商,征求原告意见或给出明确方案。第二,未明确农业人员安置办法。被告所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对“农业人员的安置办法”为“已安排产业用地”与本案《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对“农业人员的安置办法”的“安排产业用地或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有矛盾。没有就产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位置、划拨手续、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费用等作出明确方案。第三,被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人口及相关社会保险政策落实不明。依据南府发(2013)10号《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征地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市财政缴纳由财政出资补助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对此,被告亦未给出明确方案。第四,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被告对临时过渡补助费或临时周转房、搬迁补助费、搬迁误工费等未与原告协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判决确认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2015)第4号、第5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案受理条件,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由多个相互独立或关联的行政行为及程序构成,法律针对土地征收中的不同行政行为及程序,设定了不同救济程序和标准。《土地征收方案公告》作为土地征收批复后的程序性告知行为,一般仅是将获批内容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告知,其本身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4号、第5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仅是将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厅桂国土批函(2014)932号文件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该公告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依法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在征地报批及补偿安置程序存在的合法性问题,依法均有相应的救济程序,本院对其以此为由主张《土地征收方案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翠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黄翠英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起诉期限且无征地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宿舍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