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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个体装修工作。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东路1号水晶宫HK酒吧内饮酒后到舞台上跳舞,期间与华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翟某甲持啤酒瓶砸向与华某同行的杨某脸上,致被害人杨某鼻部等处损伤,损伤致鼻背部中段1处2.5cm长创口,左侧鼻翼1处2.0cm长浅创,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吉某、王某、华某、翟某乙、翟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翟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自控能力减弱;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翟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某甲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自控能力减弱”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翟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