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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6时40分许,在瓦房店市集贸大厦门前,白某某和郭某因矛盾发生争吵,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系郭某前夫)用拳头将被害人白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40分许,在瓦房店市“集贸大厦”门前,白某某和郭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郭某前夫被告人李某见状遂拳击被害人白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李某尚未受到讯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郭某证言笔录、被害人白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