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应蛟与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夏瑞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蛟,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夏瑞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应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树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宏,律师。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瑞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军臣,律师。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川,律师。被告夏瑞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军臣,律师。原告王应蛟因与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房产公司)、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被告夏瑞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人民陪审员朱成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蛟的委托代理人覃树攀、陈俊宏,被告瑞洋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臣、被告夏瑞阳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臣,被告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蛟诉称,2014年12月25日,王应蛟与瑞洋房产公司、夏瑞阳、正德公司就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进行了核实确认,就该协议中载明的给付义务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载明:瑞洋房产公司尚欠王应蛟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即:瑞洋房产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通过转账方式向王应蛟支付100万元,余款7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王应蛟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合计160,500元,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王应蛟付清。至今,付款期限已满,但瑞洋房产公司仅仅向王应蛟支付了390万元的本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53万元),尚欠613万元本金及资金利息以及因王应蛟第一次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未支付。同时约定,正德公司自愿为瑞洋房产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1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全部费用。若瑞洋房产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王应蛟可直接向正德公司主张权利。夏瑞阳亦自愿为瑞洋房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1年。之后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夏瑞阳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请求:1.判令瑞洋房产公司偿还人民币613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瑞洋房产公司向王应蛟支付第一次诉讼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60,500元;3.判令瑞洋房产公司向王应蛟支付因本次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以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4.请求正德公司及夏瑞阳对前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应蛟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应蛟身份证复印件,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王应蛟、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王应蛟、瑞洋房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正德公司和夏瑞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收据四张,拟证实王应蛟两次诉讼已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王应蛟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20万元,该费用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被告瑞洋房产公司、夏瑞阳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仅仅是双方达成意思表示,是否履行应由王应蛟提供证据证明;王应蛟的第二项请求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应当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成立及税款票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不应当支持,因为在协议中约定律师费仅仅指第一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不应当加重被告的负担。夏瑞阳系瑞洋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王应蛟对夏瑞阳的诉讼请求。被告瑞洋房产公司、夏瑞阳未提供证据。被告正德公司辩称,同意瑞洋房产公司、夏瑞阳代理人意见。《协议书》是双方多次商议形成。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不实,实际上是在2015年2月18日才开具转账支票,已还款均系正德公司督促夏瑞阳偿还。被告正德公司举出2015年2月18日,向王应蛟汇款100万元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事实:瑞洋房产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房地产经纪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正德公司是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前,王应蛟因与瑞洋房产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并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王应蛟向瑞洋房产公司支付了8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王应蛟未承包该工程,瑞洋房产公司、王应蛟、正德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瑞洋房产公司与王应蛟自愿解除《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瑞洋房产公司全额退还王应蛟工程保证金850万元;瑞洋房产公司于2014年3月底支付300万元,4月底前支付300万元,余款250万元在2014年5月底前付清;若瑞洋房产公司按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清所有款项,则该850万元不另行计算利息。否则,若第一笔款项到期,瑞洋房产公司未付清,王应蛟可对余下所有款项主张权利;若瑞洋房产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对未付清部分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应蛟支付利息;若瑞洋房产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引发诉讼,王应蛟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由瑞洋房产公司承担;正德公司自愿为瑞洋房产公司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1年。担保范围为8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赔偿金。即瑞洋房产公司到期未付清王应蛟所有款项,王应蛟可向正德公司主张85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金;夏瑞阳作为法定代表人,自愿为瑞洋房产公司在王应蛟处所负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退款协议书》签订后,瑞洋房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夏瑞阳、正德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0月22日,王应蛟以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夏瑞阳为被告,诉至本院。在此期间,王应蛟于2014年12月25日与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在庭外达成新的《协议书》后,于2014年12月30日,以与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夏瑞阳庭外达成付款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应蛟撤回起诉。王应蛟负担案件诉讼费35,650元。2014年12月25日,以王应蛟为甲方,以瑞洋房产公司为乙方,以正德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核实确认;瑞洋房产公司尚欠王应蛟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通过如下方式支付:瑞洋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王应蛟支付100万元,余款750万元及相应资金利息,瑞洋房产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王应蛟付清;瑞洋房产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王应蛟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40,650元(诉讼费71,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服务费12万元,共计160,500元;正德公司可以凭王应蛟、瑞洋房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直接从瑞洋房产公司的银行贷款或融资款项中向王应蛟支付瑞洋房产公司尚欠王应蛟的所有款项,王应蛟收到全部款项后,王应蛟、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终结;王应蛟收到本协议相关款项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的起诉;正德公司自愿为瑞洋房产公司所负全部债务作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1年,即若瑞洋房产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王应蛟可直接向正德公司主张权利;夏瑞阳自愿为瑞洋房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1年;若瑞洋房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王应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王应蛟可委托他人到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处催收,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等一切后果由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共同承担;因本协议履行等发生纠纷,由王应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承担等。协议签订后,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后共计付款390万元。其中153万元为《协议书》确定的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850万元的款项的利息,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实际偿付本金237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瑞洋房产公司共计欠付本金613万元,与王应蛟诉讼主张一致。本院认为,王应蛟与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之间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退款协议书》签订后,瑞洋房产公司并未履行义务。王应蛟在瑞洋房产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瑞洋房产公司、正德公司与王应蛟庭外达成《协议书》,王应蛟撤回起诉,但瑞洋房产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因而王应蛟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审理中,瑞洋房产公司及夏瑞阳虽对王应蛟主张的850万元款项是否真实提出异议,但各方签订《退款协议书》对案涉8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王应蛟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后,各方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并且在签订《退款协议书》、《协议书》过程中,瑞洋房产公司、夏瑞阳、正德公司得到了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且瑞洋房产公司已部分履行《协议书》的义务。据此,足以确认王应蛟所主张的85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瑞洋房产公司、夏瑞阳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签订后,瑞洋房产公司向王应蛟支付了390万元,由于双方对于该390万元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当认定瑞洋房产公司所给付的390万元,应先扣除《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53万元,以及《协议书》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60,500元,余下款项再在850万元本金中扣除,瑞洋房产公司下余本金应当是629.05万元。但王应蛟诉请瑞洋房产公司偿还本金613万元,未在瑞洋房产公司给付款项中,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160,500元,王应蛟的这一主张,有利于被告,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确认瑞洋房产公司尚欠本金61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瑞洋房产公司应对该61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全部给付责任。王应蛟关于瑞洋房产公司给付613万元本金及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瑞洋房产公司应付义务的数额的确定问题,按照《协议书》约定,王应蛟主张的下余本金613万元,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资金利息。同时,《协议书》明确约定,王应蛟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40,650元及律师费12万元,共计160,500元的问题,由于王应蛟确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后因达成协议书后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事实,因而瑞洋房产公司亦应对该款项予以支付。故王应蛟请求瑞洋房产公司给付王应蛟第一次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共计16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应蛟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王应蛟与代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约定代理费2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该费用虽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本案尚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尚不能最终确定,王应蛟可待律师费用最终确定后,另案主张权利;至于本次诉讼的保全费和差旅费的问题,王应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正德公司和夏瑞阳应当对瑞洋房产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退款协议书》、《协议书》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王应蛟可以要求正德公司与夏瑞阳中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正德公司与夏瑞阳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正德公司、夏瑞阳应对瑞洋房产公司对王应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正德公司、夏瑞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洋房产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应蛟支付本金6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13万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应蛟支付王应蛟第一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160,500元;三、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夏瑞阳对前述一、二项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应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夏瑞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应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30元,由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夏瑞阳、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耀审 判 员  刘大轩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