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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郁煜与林强、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煜,林强,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郁煜。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扬,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强,中铁二局一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燕,与被告1林强系夫妻关系。原告郁煜与被告林强、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煜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双方在花溪区吉林新村花石路吉祥投资门面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贵A×××××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贵A×××××广州本田小型汽车两辆、位于花溪区大水沟铁路二局10号楼2-2号房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山水黔城一组团3号楼3单元5层1号的房屋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原告向借款支付给被告之日起计算。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650000元汇入被告林强的账户,并现金支付50000元给被告。收到款项的同时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证明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朱燕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00元;2.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700000×2%×13个月=”442”000元;3.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1700000×1%×13个月=”221”000元。以上共计236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燕辩称:借条上朱燕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我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原告郁煜与被告林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被告林强将其所有的贵A×××××保时捷越野客车、贵A×××××小型汽车、贵阳市南明区山水黔城一组团3号楼3单元5层1号的房屋及花溪区大水沟铁二局一处10栋2单元2号的房屋作抵押,上述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林强网上转账1000000元、通过ATM机交易向被告林强转账50000元、现金支付了1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朋友王田甜向被告林强转账400000元、现金支付68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林强提供借款1530000元。被告林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代被告朱燕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强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朱燕表示知道被告林强在外开展生意投资,其在林强与原告发生的其他借款关系中作为抵押人签字捺印,知道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不知道本案原告诉请的该笔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林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被告签字捺印,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林强实际提供了借款15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强仍未清偿,应当及时履行清偿该1530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林强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期限为13个月,本院从其自愿。针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虽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若无相关票据佐证,实为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燕虽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捺印,但其知道被告林强在外投资往来的事实且在原告与被告林强发生的其他借款关系中作为抵押人签字捺印,被告朱燕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笔债务的实际存在,故应当与被告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郁煜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13个月);二、被告朱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郁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强、朱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琳代理审判员  黄一灵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元媛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