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执民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新熟与王善永、潘先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蒋新熟,王善永,潘先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签发:拟稿:(2015)温苍执民字第1688号申请执行人蒋新熟。被执行人王善永。被执行人潘先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6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新熟与被执行人王善永、潘先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6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善永、潘先月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王善永、潘先月交纳执行款55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87.5元,执行费7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王善永、潘先月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善永、潘先月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善永、潘先月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善永、潘先月外出去向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善永、潘先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善永、潘先月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6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新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