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峰,男,22岁。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潘峰窜至二十二团七连,盗窃雷某甲停放在门口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焉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200元。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峰曾因盗窃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潘峰窜至二十二团七连,发现被害人雷某甲家院门口,停放了一辆未上锁的红色雅马哈-奔腾之星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潘峰乘无人之机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被告人潘峰在销赃途中被雷某甲儿子雷某乙、二十二团七连居民孟某发现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潘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焉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雷某乙、孟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焉耆县价格认证中心NO:2015-03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结合新疆盗窃数额较大起点2000元,被告人潘峰的盗窃数额已超过该解释确定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峰曾因犯盗窃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峰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的红色雅马哈-奔腾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失主(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