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泰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怀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刚勇、王莹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邓代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刚勇,被告大吉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盾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都国际社区三期防盗门、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大吉地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总价值706326.56元的门类产品,并约定货到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依约交付完所有产品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大吉地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到付款时间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协商催促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总计人民币686326元及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3590.49元(利息主张至实际支付支付之日止,利息暂主张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19日),以上共计71991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吉地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约定的买卖门是事实,原告公司确实向我司提供了门,我司结算时的夏会琼是我司的会计,张华峰是我司材料部的工作人员,他们进行对账的686326元的未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我需回公司进行核实是否进行了支付。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金盾公司(供方)与被告大吉地公司(需方)签订《和都国际社区三期防盗门、防火门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原告公司处采购防盗门、防火门,预付定金20000元,货到并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货款,留总货款3%一年作为质保金,自交房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期限。另合同还对门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方式、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吉地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金盾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金盾公司按被告大吉地公司的要求发货,并于当天与大吉地公司进行了验收、结算、签收增值税发票、对账。经结算、对账后,原、被告确认:原告公司所供门总价值为706326.56元,被告大吉地公司已支付20000元(即定金),尚差欠货款686326元。此后,因被告大吉地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金盾公司在催收无果后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案件受理后,被告大吉地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认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邓裕川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大吉地��司属于其相关联公司之一,应中止审理。庭审中,本院口头裁定:因本案系防盗门、防火门买卖合同的纠纷,且已经履行,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形,故不准许被告大吉地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大吉地公司陈述称:合同约定的1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现在付款条件已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购销合同、金盾产品现场照、验收单2份、结算单、发票收条、对账函、往来账签认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吉地公司从原告金盾公司处采购防盗门、防火门现尚欠货款686326元,且约定的1年质保期已届满,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公司支付68632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6326元。二、驳回原告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为5500元,由被告宜宾市大吉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