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国利与薛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王国利,农民。被告薛宽,农民。原告王国利与被告薛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国利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利诉称:被告薛宽自2010年从我原告处拉乙炔,截止2011年9月22日被告工钱我原告乙炔款1398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薛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宽自2010年起从原告王国利处购买乙炔,截止到2011年9月22日共欠原告乙炔款1398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长期拖欠无理。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宽给付原告王国利乙炔款13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薛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田美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