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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执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潘在茹与常恩龙、侯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在茹,常恩龙,侯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邗执字第1019号申请执行人潘在茹。委托代理人林春华,扬州市兴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常恩龙。被执行人侯志华。委托代理人常恩龙。关于申请执行人潘在茹与被告常恩龙、被告侯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3)扬邗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常恩龙、侯志华所共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运西镇运西怡苑B区1幢205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常恩龙、侯志华所共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运西镇运西怡苑B区1幢205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但因房地产市场行情不景气,该房产一时难以变现成功。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抵押资产能否变现成功。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启动对抵押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但一时难以变现成功,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审 判 员  谢国儿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