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余思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余思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代表人郑晖,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小龙,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余思平,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称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余思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思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余思平向原告农行三明分行申领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一张,卡号为4637580003XXXXXX,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乙方(被告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原告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23日被告余思平在三明市梅列区爱华鞋店分别消费2笔,并申请了分期付款,消费金额分别为22000元和16000元,账单分期金额38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余额25227元未还。另外,被告余思平自2014年5月至7月已累计透支120026.04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已累计透支本金115555.24元,产生利息12275.26元,滞纳金6109.48元,合计133939.98元。被告余思平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余思平归还原告农行三明分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15555.24元、利息12275.26元、滞纳金6109.48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款项合计133939.98元;2、被告余思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思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余思平向原告农行三明分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二、账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余思平拖欠本息的事实;三、催收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向被告余思平催收款项的事实;四、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向被告余思平催收欠款的过程;五、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余思平拖欠的款项;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被告余思平应明白信用卡交易章程。本院认为,因被告余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余思平于2015年3月11日至4月10日期间还款3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至6月24日期间还款71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余思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余思平持卡消费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余思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余思平在诉前和诉讼期间已偿还大部份款项,因此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要求被告余思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份支持。被告余思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955.24元;二、被告余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利息17895.91元、滞纳金6462.34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8月2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099元,由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担870元,被告余思平负担3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人民陪审员 刘亚哲人民陪审员 张 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曼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