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姜兴玉与闾国蕃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兴玉,闾国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兴玉,男,l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闾国蕃,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姜兴玉与被上诉人闾国蕃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商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驳回姜兴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姜兴玉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兴玉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系2014年2月11日的《协议书》之外的业务,是履行新的口头合同,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加工标的物产量暂定20-30吨;第七条约定在执行该协议前原告方应至少调入被告方40吨原料,以后双方都有权停止代为加工的权利,也可正式启动执行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了加工一定数量(产量暂定20-30吨)后双方的合同解除权和继续履行权,在约定的标的数量加工完成后,双方都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仍按合同约定增加标的物数量,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后履行的其辩称的“新口头合同”的内容,故该协议对双方继续履行仍具有约束力。因该协议第七条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商河县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商河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据合同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姜兴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姜兴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姜兴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山东省章丘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纠纷由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加工合同管辖地是加工行为地,本案的加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章丘市;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的诉讼清求,是上述合同以外的业务,双方未就此业务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诉讼管辖重新作出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章丘市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闾国蕃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产量20-30吨是指每月的产量,合同签订一年多来,上诉人姜兴玉为其加工数百吨,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以该加工协议确定,不存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11日,闾国蕃与姜兴玉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商河县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并约定双方都有权停止代为加工的权利,也可正式启动执行该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闾国蕃与姜兴玉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纠纷由商河县人民法院解决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本案争议标的系履行加工协议过程产生的纠纷,应受上述管辖条款的约束。故上诉人姜兴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