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祁元祥,扬州市江都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元祥、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8日在原江都市丁沟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当时小孩为十三虚岁。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热衷于打麻将,品行不端,时常深夜不归,加之2015年原告住院,被告未能尽到照料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等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原、被告虽然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之间没有较大的矛盾,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一直由被告照料,被告对家庭及小孩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开了一家棋牌室,被告打麻将是正常的经营需要,不存原告所说的品行不端等情形。2015年原告生病,被告一开始不知道,知道后就打的到医院看望原告,被告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想与前妻复婚,故意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自2014年5月起单独在外租房居住。虽然原、被告之间有一些矛盾,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8日在原江都市丁沟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当时小孩为十三虚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自2014年5月起单独在外租房居住,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俊文书附页:(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2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