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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端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端木某,农民。被告人端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端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端木某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王某乙沿常熟市支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左转弯逆行驶入204国道北侧右转弯专用车道时与该车道内右转弯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端木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端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端木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端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端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端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端木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被害人王某乙)在常熟市支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左转弯逆行驶入204国道北侧右转弯专用车道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电动自行车右侧与在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张某所驾牌号为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部相撞,致被告人端木某、被害人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某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端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支塘中队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端木某查获。到案后,被告人端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端木某对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端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监控截图,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端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端木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端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端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端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