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与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1号。法定代表人:吴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礼康,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安路与206国道交汇北300米。法定代表人:马居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祥 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