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何燕与朱国际、林红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朱国际,林红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何燕,营业员。被告朱国际,职业不详。被告林红儿,职业不详。原告何燕诉被告朱国际、林红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际、林红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国际与林红儿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红儿曾系同事关系,共同在定海上海老凤祥店上班,被告朱国际偶尔会光顾该店。原告通过被告林红儿认识被告朱国际。2011年被告朱国际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款项现金交付被告朱国际。2011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之前2万元的借条撕毁后,被告朱国际重新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出具借条当天,被告朱国际支付原告1000元。2012年7月17日开始,被告朱国际按每月2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6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因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红儿对被告朱国际向原告借款之事是明知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国际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因本被告欠债较多,原告一直催讨。后本被告与原告协商每月向原告还款200元。被告林红儿辩称:本被告自2005年开始在上海老凤祥店工作,工作4至5年。被告朱国际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本被告还在上海老凤祥店上班,朱国际有时会去店里。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本被告不知情,朱国际也未告知,直至之后朱国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本被告催讨,才知晓借款之事。且本被告已经和被告朱国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与对方无关”。据本被告所知,朱国际系按月息5分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朱国际在外欠债累累,平时并未有上交生活费给本被告,生活开支均是由本被告自行支出,结婚后几年双方关系也不好,朱国际经常在外,很少回家。故涉案借款与本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国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朱国际按每月2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林红儿质证:对该两份证据无法确认,借款事实本被告不清楚,借条上朱国际签字的应该是他借的。被告朱国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被告林红儿提供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双方对债权债务有约定的事实。原告质证: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离婚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朱国际未质证。本院对被告林红儿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红儿曾系同事关系。被告朱国际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朱国际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国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被告林红儿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林红儿虽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但离婚协议书对债务清偿的约定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且被告林红儿、朱国际与原告均相互认识,原告正是通过被告林红儿认识被告朱国际,借款时,被告林红儿与原告仍在共事。故被告林红儿理应知晓被告朱国际向原告借款之事。结合原告与两被告的熟识程度及借款数额,该借款应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林红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举证的被告朱国际按每月200元的还款,应系归还本金,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朱国际还款共计4200元,故对剩余45800元款项两被告应予归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际、林红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燕借款人民币458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