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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国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袁国玉。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国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玉的委托代理人葛爱东、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红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玉的委托代理人葛爱东、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玉诉称:2015年1月6日,在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幸福1号公馆西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吴学占驾驶的苏09457**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吴学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0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认可1个十级伤残,另一个十级伤残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护理认可60天,标准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1时35分许,吴学占驾驶苏09457**号小型方向式拖拉机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幸福1号公馆西侧时,与袁国玉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射阳00515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袁国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国玉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7731.3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学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国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学占驾驶的苏09457**号小型方向式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袁国玉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国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左侧髋臼前缘侧缘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B、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吴学占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事发前原告袁国玉从事蔬菜零售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吴学占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吴学占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补偿原告5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电瓶车修理发票、电动车定损抄单、协议书、合德镇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书、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袁国玉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药费合理性以及伤残等级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吴学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与吴学占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中左侧髋臼前缘侧缘骨折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期限过长,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蔬菜零售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袁国玉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77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天=162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90+9)天=7238.39元;5、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80天=16937.7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1=75561.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8、车损75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290.5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国玉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2290.59元,此款汇入原告袁国玉的银行账户(开户名:袁国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卡号:60×××41)。二、驳回原告袁国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2077.5元,由原告袁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