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早上,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从五通桥区经井研县往荣县方向行驶,5时44分许,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178Km+200m处(小地名:兰家桥),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倒地、吴某某受伤,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遂后,从井研县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又对倒地受伤的吴某某及摩托车发生碾压,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多器官碎裂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安全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证、血液检验报告,死者吴某某火化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五通桥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殷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比对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某某常住人口查询表及辨认笔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救助、报警等义务而驾车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被后车碾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 燕审 判 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