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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罚款4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连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连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被告人连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村朱某的住处后面地段,趁无人看管之际,由被告人连某望风、接应,被告人陈某窃取被害人池某甲的内有蜜蜂的蜂箱6个。2、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连某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人民路往滨海大道方向的田边,以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项某的内有蜜蜂的蜂箱9个。3、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连某又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项某养蜂场附近,以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池某乙的内有蜜蜂的蜂箱3个。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连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养蜂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蜂箱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某甲、项某、池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连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对两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