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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蔡雄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蔡雄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刘桂芬。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雄伟。原告刘桂芬诉被告蔡雄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被告蔡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而谈婚,201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成婚,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从一开始认识原告就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在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被告就向原告提出了登记结婚的要求。在遭到原告的拒绝后,被告更加对原告体贴关怀,并在双方感情迅速升温时告知原告其是二婚的事实,原告一时心软接受了该事实。后来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以死相逼博取同情,最终原、被告和好。随之被告户籍所在的村居就贴出告示,明确要分自留地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的再三请求及被告父母的劝说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被告始终没有提起摆酒的事,原、被告也常因一些小事而争吵,被告甚至还出手殴打原告,后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与被告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只是为了分得自留地及铺面,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2014年渡亭村委已按户口分得的自留地(每人80平方)以及铺面(每人4.48平方),原告应得的份额归原告使用;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桂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蔡雄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自留地及铺面的请求是不符合实际的。至于原告在诉求中所提的精神损失费及经济帮助,被告均不同意。被告蔡雄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冷静处理矛盾,解决存在问题,应该能维持完整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持和谐婚姻家庭,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桂芬与被告蔡雄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桂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洛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