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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谢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清(系被告母亲),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业胜,和平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庆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徐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谢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间相识恋爱,双方在未深入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地于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8日生育小孩谢某甲,2013年1月3日生育小孩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后对原告缺乏关爱,原告却是以家庭和睦为重,处处忍让,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甚至于2013年做了结扎手术。但原告的努力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被告王某某相比,原告谢某某有更强的经济能力,能更好地抚养小孩。且原告己做结扎手术,己失去生育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关于“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己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优先考虑”的规定,由原告抚养小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小孩现尚幼小,姐弟俩共同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请求抚养俩小孩也是合理的。婚姻关系解除不影响父母子女的关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考虑到小孩的消费支出及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酌情每月支付600元小孩抚养费给原告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谢某乙、谢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否认原告在离婚诉状中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描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5月5日到和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8日生下一女孩(谢某甲),2013年1月3日生下一男孩(谢某乙)。因为原告家庭居住环境不好,房间只有一间,客厅及厨房三兄弟共用,婚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家居住过,而是一直居住在娘家。另,原告在2013年做结扎手术,并不是在被告要求下去做结扎手术,而是被告不适宜做结扎手术。后来,居委会工作人员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自己主动要求去做结扎手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存在性格、生活习惯差异等均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谢某甲、谢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能够给小孩提供良好居住、教育、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分别是谢某甲(女,2011年8月8日出生)、谢某乙(男,2013年1月3日出生),两小孩现均在被告家中生活。2013年3月16日,原告谢某某在和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了结扎手术。自2013年底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谢某某现在惠州市做快递业务员工作,月收入约6000元,其家中母亲健在。被告王某某现在和平君乐药业有限公司做质检员工作,月收入2600元,其家中母亲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愿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小孩如何抚养问题分歧较大,调解未能奏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和平君乐药业有限公司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谢某某认为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亦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谢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虽实施了结扎手术,但结扎手术并未成功。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实施结扎手术失败的事实,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结扎手术失败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两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关于“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己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的规定,原告谢某某己做绝育手术,对直接抚养小孩可予优先考虑,但根据双方的抚养条件,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谢某某负责抚养,小孩谢某甲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其负责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由其随父或者随母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霄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