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克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克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213号罪犯李克冲,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克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李克冲等二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9252元,其中被告人李克冲赔偿人民币109252元,同案犯应赔偿人民币19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李克冲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5)87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克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克冲服刑期间表现较好,但对原判判处的赔偿款仅交纳5490元,未能积极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伤害,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克冲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