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甘旭葵与周守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甘旭葵。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守财。原告甘旭葵与被告周守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丽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允强担任记录。原告甘旭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海、被告周守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旭葵诉称,原被告同是经营旅客运输的个体户,运输线路同为南宁至都结。2014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的客车从南宁返回都结的路上,因隆安至天等二级公路正在施工,所以在南圩至百朝路段堵车,导致原告客车未能按时到达都结,紧随原告后一时段发车的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拖延时间,抢了被告的客源,于是在隆安县都结乡都结街都结电信营业厅门前再次堵车时,被告下车来谩骂、指责原告,并不断用力拍打原告的车厢,原告忍无可忍,下车与被告理论,遭到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鼻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此,原告被迫于2014年12月21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需亲属1人陪护,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7天。2015年4月25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复查,2015年4月27日到广西区人民医院复查,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行鼻中隔矫正术和鼻中隔软骨取骨术,住院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共计花费25428.83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视修路堵车的事实,无端猜疑原告争抢客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损失共计25428.83元。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28.83元。原告甘旭葵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4日隆安县公安局对周守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2、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0页、客运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1页,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期间从事道路运输的事实;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资格从事道路运输的事实;4、隆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隆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共5页,用于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及损失的事实,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共计7361.62元;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共6页,匀用于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第二次住院治疗及损失的事实,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7735.41元;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共17张,用于证明原告治伤交通费用共300元。被告周守财辩称,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抢被告的生意,并且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原告有过错;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部份治疗费用。被告周守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都结至南宁客车发班名片、用于证明原告中午发班的时间是12时20分;2、客运站制作的报班时间表,用于证明原告中午发班的时间是12时20分,而原告到12时50分才发班,所以被告才与原告发生争执;3、隆安县古潭乡卫生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后,到医院治疗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隆安县公安局都结派出所对甘旭葵、周守财、周永和、甘日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1日,原告甘旭葵与被告周守财因客车发班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争斗的事实;以及证人程某的一份笔录,证实了2014年12月21日,其看到桂A×××××司机(甘旭葵)与桂A×××××司机(周守财)发生争执,后桂A×××××司机冲下车并先动手打了桂A×××××司机面部一拳,后两人就互相打起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隆安县公安局都结派出所调取的现场视频,证实案发时的具体情况。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是否有过错在先?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守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当天的发班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所示的交通票据,是雇佣车主出具的票据,该票据并非是实际发生的交通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隆安县公安局都结派出所对甘旭葵、周守财、周永和、甘日源、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依申请调取的现场视频,真实、合法、有效,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是经营旅客运输的个体户,双方的运输线路均是往返于南宁与都结。2014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桂A×××××客车返回都结时延误了发班时间,被告做为下一班桂A×××××客车的车主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甘旭葵冲下车并先动手打了被告面部一拳,随即两人互相殴打。最后造成被告周守财眼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脑震荡、鼻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有一亲属陪护,医嘱出院后全休7天。2015年4月25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7361.62元。经隆安县人民医院的建议,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行鼻中隔矫正术和鼻中隔软骨取骨术,住院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医疗费共计7735.41元。为此,被告周守财、原告甘旭葵于2015年2月9日分别被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28.83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守财与原告甘旭葵因客车的发班时间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继而发生打斗,致使原告脑震荡、鼻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周守财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甘旭葵主张要求被告周守财赔偿其受伤后到隆安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分别为7361.62元、7735.4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期间误工费(19天×120.9元/天)+(23天×120.9元/天)=5077.8元的主张,经查,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全休7天;后经隆安县人民医院的建议,原告又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行鼻中隔矫正术和鼻中隔软骨取骨术,住院9天,出院后全休两周。其误工费根据交通运输年平均工资收入来120.9元/天来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19天×120.9元/天)+(23天×120.9元/天)=5077.8元。护理费: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进行护理,其护理费根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67元/天来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12天×67元/天=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1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又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行鼻中隔矫正术和鼻中隔软骨取骨术,住院9天,两次住院共计2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确定为2100元。交通费:原告因本案导致受伤并前往医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但提交相关票据是雇佣车主出具的票据,该票据并非是实际发生的交通发票。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发生交通往返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原告关于1050元营养费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医疗机构亦没有相关的医嘱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部位在鼻子处,确实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受损程度,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被告提出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原告有过错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客车的发班时间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冲下车并先动手打了被告面部一拳的事实,有证人程某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以及隆安县公安局对原告甘旭葵的处罚决定书相互佐证,原告甘旭葵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亦承认是自己先动手打人,因此足以证明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甘旭葵的经济损失确定为(7361.62+7735.41+5077.8+804+2100+300)×(1-40%)+500=145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守财赔偿原告甘旭葵经济损失共计14527.3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守财负担30元,原告甘旭葵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卢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叶允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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