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栗××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栗××,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号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三名被告人均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栗××、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栗××、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6时40分许,被害人高××在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村劳动道菜市场,与同为水产摊摊主的王玲因琐事发生冲突高××使用斧子将被告人马××背部砍伤,被告人王××将斧子夺下后,与被告人栗××、马××共同对高××进行殴打,造成高××受伤。经高××报警,民警将三人当场抓获。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高××双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外伤后头晕,经鉴定被害人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王××、栗××、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由被告人王××、栗××、马××一次性赔偿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高××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栗××、马××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栗××、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栗××、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