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封书鹏与徐顺胜、陆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书鹏,徐顺胜,陆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封书鹏,居民。被告徐顺胜,居民。被告陆建凤,居民。原告封书鹏与被告徐顺胜、陆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胜、陆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书鹏诉称,2013年2月8日、2013年9月5日被告徐顺胜以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后,被告徐顺胜向我出具两张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我向徐顺胜催要,徐顺胜无款支付拖欠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顺胜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陆建凤系徐顺胜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建凤应与被告徐顺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被告徐顺胜、陆建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013年9月5日被告徐顺胜以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封书鹏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30万元。借款后,被告徐顺胜向原告封书鹏出具两张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封书鹏向被告徐顺胜催要,被告徐顺胜无款支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封书鹏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建凤与徐顺胜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被告徐顺胜出具借条两张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徐顺胜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陆建凤与徐顺胜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建凤应与被告徐顺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封书鹏要求被告徐顺胜、陆建凤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顺胜、陆建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封书鹏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其中5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其中3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徐顺胜、陆建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娟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籍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