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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广顺、吕雪君等与桂林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顺,吕雪君,桂林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736号原告何广顺。原告吕雪君。被告桂林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阙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桂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瑞琛,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广顺、吕雪君诉被告桂林中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广顺、吕雪君、被告中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桂成、赵瑞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2年11月,原告发现3栋1单元803号房厨房外强非常脏,严重影响外观整体美观,当时即向物业反映此事,未得到解决。2013年元月,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反映,物业仍不理会此事。由于多次反映得不到处理和解决,原告以拒交物业费的形式表达自己的不满。并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以及2014年5月29日在法院口头协议的维护803房屋外墙清洁;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30日前的电梯费和物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4张,证明楼面外墙不清洁。被告中房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反映情况后我们一直在联系、找人清理,现外墙已清理干净,原告以此不交物业费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房屋外墙已清理干净。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一、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一、房屋外观:1、外观整洁、同意、完好、无破坏…”。2012年11月,原告发现3栋1单元803号房厨房外强脏,当时即向被告反映,被告未能及时清理外墙,原告以此不交物业费,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补交了2013年全年物业费。此后,被告一直未清洗外墙,原告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将3栋房屋外墙清理干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现被告已将803房屋外墙清理干净,原告以双方口头协议被告违约,违约期间原告可以不支付物业费为理由要求不支付2015年6月30日以前物业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否认此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广顺、吕雪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广顺、吕雪君负担,余款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何广顺、吕雪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扬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