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少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少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经被告人王某介绍,秦某、于某使用租赁来的鲁A××××ד速腾”轿车向宋保强(已判刑)抵押借款。后宋保强因怀疑秦某、于某私自将该抵押车辆提走,遂于2013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伙同被告人王某带领张守凯(已判刑)等人到虹口大酒店510房间对秦某殴打后,强行将秦某、于某带至烟台市芝罘区葡萄山小学对面的仓库拘禁。彭云(已判刑)于当日7时30分许到达仓库后,在宋保强的指使下驾车带秦、于二人四处筹钱,后宋保强安排彭云在黄鹤楼宾馆继续看管秦某、于某,直至同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宋保强、张守凯均殴打过秦某、于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于某、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烟芝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宋保强、彭云、张守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多名同案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等人系为了索取合法债务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即使秦某、于某系债务人,债权人亦当通过合法途径行使追偿权利,而不能成为采用非法拘禁手段索取债务的借口,故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参与预谋后,主动纠集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显然不属于作用较小,对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在关押期间通过反省,认罪、悔罪,决心痛改前非且已积极改造,希望法院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关于其在关押期间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关于其有痛改前非的决心,且已积极改造,希望法院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的上诉理由,非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栋审判员 姜福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