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棱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隆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隆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棱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隆航,曾用名孙龙航,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棱林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隆航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隆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孙隆航用塑料袋蒙住面部,撬窗进入居民赵×家中,趁赵×和其妻子薛××熟睡之机,企图盗窃薛××佩戴的黄金手镯。在其碰薛××手时,薛××被惊醒,随后薛××叫醒赵×,孙隆航见状从房门跑出屋外,赵×起床在后面追赶。孙隆航在院内向院外跳木板杖子时,被赵×抓住一条腿,孙隆航挣脱不掉,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赵×的左手砍伤后逃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孙隆航赔偿赵×人民币30000元。经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赵×的损伤属轻微伤。经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478.38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隆航在河北省昌黎县潮河村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黄金手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收条;3、证人闫×甲、陈××、闫×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薛××的陈述;5、被告人孙隆航的供述与辩解;6、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黄金手镯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隆航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孙隆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隆航辩称:检察机关的指控是我原来的供述,那不是我真实的供述,我是怕公安机关为难我才那么说的。我的真实目的是想去强奸赵×媳妇而不是去盗窃。但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孙隆航用塑料袋蒙住面部,撬窗进入居民赵×家中,趁赵×和其妻子薛××熟睡之机,企图盗窃薛××佩戴的黄金手镯。在其碰薛××手时,薛××被惊醒,随后薛××叫醒赵×,孙隆航见状从房门跑出屋外,赵×起床在后面追赶。孙隆航在院内向院外跳木板杖子时,被赵×抓住一条腿,孙隆航挣脱不掉,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赵×的左手砍伤后逃走。经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赵×的损伤属轻微伤。经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478.38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隆航在河北省昌黎县潮河村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孙隆航赔偿赵×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物证手镯(照片)第二组证据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隆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证实孙隆航实施盗窃用的黑色塑料袋、螺丝刀、壁纸刀、小手电现查无下落。(3)收条,证实被告人孙隆航自愿对被害人赵×个人伤害赔偿人民币300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闫×甲闫×甲系孙隆航邻居,证实孙隆航的体貌特征及平时穿着,其从陈凤武处听说孙隆航的开锁技术很好,身上总带着刀。(2)证人陈凤武陈凤武系孙隆航邻居,证实孙隆航的体貌特征及平时穿着,并证实孙隆航的开锁技术很好,身上总带着刀。其怀疑2006年5月份其家价值一万多元的金首饰丢失就是孙隆航盗窃的。(3)证人闫×乙闫×乙系孙隆航邻居,其证实在2007年5月22日19时最后一次看到孙隆航。第四组证据(1)被害人赵×陈述2007年5月23日晚9点多我和我媳妇薛××就睡觉了,我们在西屋睡觉,床靠在西北角放着,我睡东边,我媳妇睡西边靠西墙。睡觉到半夜也不知道什么时间,我听见我媳妇喊,我就醒了。就看见一个人站在床南面,我就开始骂这个人,之后我就要下地追这个人,这个人就开始跑,我连鞋都没穿,就追这个人,追到房门外,看到那个人正在跳我家大门北侧的板杖子,一条腿在杖子里,一条腿在杖子外,骑在杖子上,我就跑过去拽他的一条腿,并喊我妻子报警,这时这个人不知道在哪拿出一把刀,用刀砍了我手一下,我就放手了,他就跑了。简单包扎后我们就报警了。那个进我家的人从穿着和外形上看应该是给我家装有线电视的孙隆航,他对我家比较熟悉,并在5月4日那天,我和我妻子从绥化买金手镯回来,在火车上碰到过孙隆航,他问过手镯在哪买的,多少钱,还看过手镯,并知道怎么能拿下来,知道手镯上有卡簧。(2)被害人薛××陈述2007年5月23日晚9点多赵×就把大门和房门都锁上,我和赵×就睡觉了,我们在西屋睡,床靠在西北角,我当时睡床西边,靠着墙,头朝北,赵×睡东边。睡到半夜也不知道什么时间,就感觉有人动我手腕上的手镯,我睁开眼睛,就看到一个人在用一个像小手电的东西照着我的手,这个人是在床尾位置,一条腿跪在床上,另一条腿在地下,因为害怕,我就坐起来,就开始喊,这个人就下地了,这时赵×醒了,赵×就开始骂他,之后赵×就下地追他,这个人就开始跑,我也跟了出去,等我到房门外,看到那个人骑在我家大门北侧的板杖子上,赵×拽着他的一条腿,这个人用一把刀砍了赵×手一下,赵×就撒手,这个人就跑了。我给赵×简单包扎一下,赵×就报警了,那个进我家的人从穿着和体态上看应该是给我家装有线电视的孙隆航,他对我家比较熟悉,并在5月4日,我和赵×上绥化买金手镯回来,在火车上碰到过他,他打听过手镯哪买的,多少钱,还看了手镯,知道手镯怎么解开。第五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12月13日01时40分至03时50分在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询问室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我去绥化回来坐火车的时候,在火车上碰到赵×和他媳妇,赵×给他媳妇买了个黄金手镯,我还试戴了一下,就还给赵×了。2007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朋友喝完酒,就产生去赵×家盗窃金手镯的想法。晚上12点左右,我怕赵×认出我,就在自己家找了一个灰色的塑料袋,在眼睛部位抠了两个洞,把塑料袋扣在了头上,我走着来到赵×家,赵×家大门是朝西开,我从大门北侧的板杖子跳到院内,我又用随身带的螺丝刀将房屋门东侧窗户上的玻璃卸下来,把窗户打开,跳进东屋内,我用随身带的摩托车钥匙上的小手电照亮,看东屋内没有人,我就来到西屋,看到赵×和他媳妇正在床上睡觉,床在西屋的西北角,床头靠北墙,赵×的媳妇在床的西侧睡,我就到床的南侧床尾的位置,爬到床上,用随身带的摩托车钥匙上的小手电照亮,想撸赵×媳妇戴在右手上的金手镯,刚摸一下,赵×媳妇就醒了,她就喊赵×,赵×也醒了,我就从他们家正屋门跑出来,从进来时的大门北侧板杖子往出跳,骑在板杖子上面的时候,赵×追了出来,正好拽住我的左脚,我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壁纸刀照赵×拽我的手砍了两下,好像是把他砍伤了,然后赵×就撒手了,我就逃走了,直接回家了,第二天我就跑外地去了。(2)被告人孙隆航于2015年2月5日9时20分至10时50分在绥棱林业地区看守所讯问室供述:2006年下半年,我开始去林业局赵×家的理发店剪发,就看上赵×的媳妇薛××了。因为我是安装有线电视的,在2007年春天,正好给赵×家安装有线电视,就知道赵×家地址了。2007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朋友喝完酒,有点喝多了,溜达到赵×家,当时是晚上8点多,我从赵×家前窗户和后窗户向房内看,就看见薛××一个人在家,没看到别人,就产生去赵×家强奸薛××的想法。晚上12点,我怕薛××认出我,就在自家找了一个灰色的塑料袋,在眼睛部位抠两个洞,把塑料袋扣在了头上,走到赵×家,赵×家大门是朝西开,我从大门北侧的板杖子跳到院内,用随身带的螺丝刀撬房屋正门,撬了半天没开,后来又用螺丝刀将房屋门东侧窗户上的玻璃卸下来,从窗户跳进东屋内,我用随身带的摩托车钥匙上的小手电照亮,进到屋内我先把正屋门从里面打开,方便我事后逃走。看东屋没人,我就来到西屋,看到床在西屋的西北角,床靠北墙和西墙,床头向北,赵×的媳妇在床的西侧睡靠着西墙,又看到赵×睡在床的东侧,我就想逃跑,但又不甘心,我来到床尾用手摸了摸薛××的脚,没反应,我就爬到床上,想摸她的胸部,但薛××的一只手正好挡在胸部,我把薛××的手想拿下来,刚拿薛××的手,她就醒了,我就退到床下,站到床南侧,她就喊赵×,赵×也醒了,赵×就开始骂我,然后下地追我,我从他们家正屋门跑出去,从进来时的大门北侧的板杖子往出跳,骑在板杖子上面的时候,赵×追了出来,正好拽住我的左脚,我用随手带的壁纸刀照赵×拽我的手砍了两下,把他砍伤了,他就撒手了,我就逃走了,直接回家了,第二天我就跑外地去了。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1)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经鉴定,赵×的伤属轻微伤。(2)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黄金手镯价格鉴定结论书,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478.38元。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隆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被人发现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他先前的供述,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他怕公安机关为难他,他才那么说的,他的真实目的是想强奸赵×媳妇而不是盗窃。针对自已的辩解,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调查,不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排除情况。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四次都稳定供述自已去赵×家的目的是盗窃。而且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去被害人家盗窃的动机比去被害人家强奸的动机更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以,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隆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杨喜臣人民陪审员 孙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