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汉康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汉中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汉康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汉中,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汉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西路底。法定代表人杨汉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汉中。被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汉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康公司)、杨汉中、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泉生,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陆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康公司、杨汉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分行诉称:被告汉康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之需要,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编号为XWJ-2015-1230-0003号的合同约定被告汉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增加2.06%,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编号为XWJ-2015-1230-0004号的合同约定被告汉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增加2.06%,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另被告杨汉中、金鑫公司自愿为被告汉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7日,被告杨汉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WJ-2015-1230-0003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明确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0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余额、利息等。2015年1月9日,被告金鑫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WJ-2015-1230-0003和XWJ-2015-1230-0004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康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汉康公司未能依约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60万元整(注:原告从金鑫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60万元和80万元保证金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25626.03元及之后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95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汉康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计人民币560万元整(注:该本金为两笔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分别为240万元和320万元),利息125626.03元(注:该利息为两笔贷款利息之和,分别为83728.59元和41897.44元,暂计至2015年7月9日,其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725626.03元;2、被告汉康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9568元;3、被告杨汉中、金鑫公司对被告汉康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汉康公司、杨汉中均未作答辩。被告金鑫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56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不正确,原告起诉后,金鑫公司又代偿了500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余额为60万元左右。其次,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均不正确,偏高,故不予认可。最后,由于借款本金的余额仅为60万元左右,因此利息、律师费等均应减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汉康公司分别向建行吴江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同日,汉康公司作为借款人,建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XWJ-2015-1230-0003、XWJ-2015-1230-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购买原材料,借款人分别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0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若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帐户上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借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杨汉中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XWJ-2015-1230-0003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保证人为汉康公司与债权人在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本金余额、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汉康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汉康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9日,金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XWJ-2015-1230-0003、XWJ-2015-1230-0004的《保证合同》,约定金鑫公司分别为汉康公司与建行吴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WJ-2015-1230-0003、XWJ-2015-1230-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和4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金鑫公司作为出质人,建行吴江分行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XWJ-2015-1230-0003、XWJ-2015-1230-0004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金鑫公司分别为汉康公司与建行吴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WJ-2015-1230-0003、XWJ-2015-1230-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鑫公司应分别将人民币60万元、8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汉康公司不履行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质权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后金鑫公司按约将人民币合计14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2015年1月9日,建行吴江分行依约向被告汉康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万元、400万元,合计7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归还了两笔贷款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遂于2015年2月21日,建行吴江分行扣收了汉康公司银行帐户余额2321.89元抵扣借款利息;2015年3月21日,建行吴江分行扣收了汉康公司银行帐户余额6.57元抵扣借款利息;2015年4月30日,建行吴江分行扣收了汉康公司银行帐户余额2万元抵扣借款利息,之后未再归还过利息。2015年6月24日,建行吴江分行扣划金鑫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40万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2015年8月7日,金鑫公司代偿5012463.89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审理中,建行吴江分行明确截至2015年8月17日,汉康公司尚结欠300万的借款本金587536.11元、欠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8608.81元;汉康公司尚结欠400万借款的欠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72976.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8753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对欠息按年利率11.34%计收复利。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建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239568元。2015年8月18日,建行吴江分行支付了律师费用1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凭证、银行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汉中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金鑫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汉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相应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收,并有权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对金鑫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予以优先受偿,且原告所作的上述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扣除存款、保证金后向被告汉康公司主张剩余未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因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委托代理协议亦于被告金鑫公司代偿前签订,之后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也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过被告汉康公司应赔偿的律师费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被告杨汉中、金鑫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汉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康公司、杨汉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汉康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87536.11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1584.89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58753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汉康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7000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001793)三、被告杨汉中、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汉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78元,由被告吴江市汉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x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汉中、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汉康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