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陈连生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3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连生,案发前系常州市金坛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会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钱为民、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生及其辩护人钱为民、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2年8月2日,常州市金坛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出资设立常州市金坛区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2014年10月29日至1月27日间,被告人陈连生在担任一建公司出纳会计期间,利用管理一建公司及新源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之便,采用转账的方式,先后二十八次将新源公司账户上的人民币1350万元转到其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上,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人陈连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倪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常州市金坛区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劳动合同书,常州市金坛区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陈连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连生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连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连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连生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受网络诈骗之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连生无法定减轻情节,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陈连生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连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连生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疆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俊霞 搜索“”